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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9-12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54号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行政审批局、综合执法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工作,市局制定了《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实施意见(试行)》,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
  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必须更好统筹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虚假市场主体登记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政府公信力,破坏营商环境。全系统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完整、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底线思维,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统筹把握好活力与秩序、效率与公平、发展与安全的关系,强化监管保障,完善救济渠道,促进首都高质量发展。
  二、完善登管衔接,加大执法力度
  健全登管衔接工作机制,推进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形成准入便捷、处置高效的管理闭环。要本着方便群众办事的原则,依法、高效做好受理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工作。受理申请后,承办部门要及时将涉嫌虚假登记情况告知登记注册部门,在作出是否撤销登记决定前,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业务的,登记注册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深挖彻查虚假登记问题根源,用足用好监管执法手段,做到应查尽查,依法严厉打击,不得以撤销登记代替行政处罚,努力形成查处一案、震慑一片、治理一域的市场监管执法机制。严格执行市场主体实名登记,从源头上防范冒名登记,做好监管信息向登记环节的反馈,依法对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实施惩戒和限制。
  三、强化部门协同,做好行刑衔接
  进一步加强与税务、公安、法院、检察院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置虚假登记问题。发现伪造、变造证件、印章或盗用身份证件等行为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加强源头打击力度,有效遏制虚假登记滋生和蔓延。
  四、开展舆论宣传,加强业务指导
  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新闻发布会、登记服务大厅宣传栏和宣传册等方式曝光典型案例,加大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力度,促进各类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意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撤销虚假登记工作涉及部门多、业务领域广,对于跨区登记、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及时组织会商、稳妥处置,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及时汇报请示。加强新问题和新情况研判,及时回应和解决基层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
  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市场主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完善与便捷高效的准入登记相匹配的撤销登记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市、区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依法作出是否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并统筹做好后续处置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条 坚持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审慎稳妥的总体原则,强化登管衔接,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综合运用实名认证、信用惩戒、行政处罚、行刑衔接等手段,处置和打击虚假登记行为,防范和化解市场主体登记准入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属于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管辖的市场主体,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撤销虚假登记的受理、调查等有关工作。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取得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后进行受理、调查,以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名义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对撤销虚假登记管辖机关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虚假登记申请表及承诺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登记影响的材料;
  (四)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还可以提交市场主体涉嫌虚假登记的线索便于市场监管部门核查。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被冒用人应当配合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因特殊原因,被冒用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也可以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或者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途径办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登记影响;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虚假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中,认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虚假登记影响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举报等其他途径办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调查与审核
  第九条 为防止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通过擅自变更或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案件调查和法律责任,承办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情况告知登记注册部门。在作出是否撤销登记决定前,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业务的,登记注册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对于开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在受理撤销虚假登记申请的同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十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属于案情重大、取证困难等情形复杂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对虚假登记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中止、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调查期限。
  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虚假登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登记代理人调查了解情况等;
  (二)调取相关登记管理档案、数据资料、实名认证信息等作为证据;
  (三)核实市场主体是否已办理出质登记、是否被法院冻结、是否被有关部门依法限制登记等情况;
  (四)根据需要可以征询公安、检察院、法院、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还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进行检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等(以下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的具体形式和适用范围,以市场监管总局相关信息化技术方案为准。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发现涉嫌虚假登记事项已通过相关人员的人脸识别实名认证,但实名认证图像属于明显虚假或无法确认是否属其本人办理的,为避免再次出现使用该虚假实名认证信息办理登记,需告知涉及人员可以重新进行实名认证;经涉及人员确认并同意后,承办部门同时书面函告登记注册部门在涉及人员未重新实名认证前,对该人员实名认证时使用的身份证件图像、人脸识别图像等信息暂停继续用于办理登记。
  对虚假实名认证信息关联的其他登记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调查。具有上述中止调查的情形,但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虚假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继续完成调查,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调查以及收集的证据材料撰写调查终结报告,主要包括调查认定情况、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处理建议等;案情复杂的,可以组织案件会商。
  第十五条 撤销虚假登记案件应当由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撤销虚假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由法制部门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撤销虚假变更登记、撤销部分登记事项的,由承办部门或者其他机构进行案件审核。
  第十六条 作出撤销虚假登记决定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拟撤销登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该市场主体,并告知市场主体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发现登记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有关要求,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
  (一)制作或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材料进行虚假登记的;
  (二)冒名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或擅自提供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登记的;
  (三)冒名签字人或指使他人冒名签字进行虚假登记的;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
  (五)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中,对提交材料和填报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完整作出过承诺的申请人和提交人,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对虚假登记承担直接责任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认定前,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作出认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撤销虚假登记程序实施。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工作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办理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虚假材料来源、登记材料提供者信息的,按照已作出承诺的内容,依法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撤销决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有关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意见,应当一并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撤销虚假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参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且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
  (二)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该次虚假变更登记存在后续变更登记行为影响市场主体恢复到登记前状态的,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在撤销登记决定中明确撤销登记的范围和内容,必要时可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相关市场主体、撤销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仅撤销部分登记事项,不涉及营业执照照面信息的,可以不要求市场主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决定自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抄送登记注册部门,登记注册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业务系统相关数据操作。操作完成后的数据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撤销设立登记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做出标注,将撤销登记的数据进行记载;撤销变更登记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做出标注,将撤销的变更登记数据进行记载,撤销最后一次变更登记的,可以恢复至原状态数据;撤销注销登记的,将撤销的注销登记数据进行记载,恢复至原状态数据;撤销部分登记事项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对部分虚假登记数据进行处理,其中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数据,可以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对被冒用人增加“已撤销”标识。
  第五章 后续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登记情形的,除依法撤销登记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虚假登记行为、代为办理或者协助进行虚假登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根据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于撤销部分登记事项且可以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虚假登记被撤销后,因虚假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数据,解除信用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非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提交伪造、变造的证件、印章或盗用的身份证件等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一)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
  (二)撤销登记后,利害关系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撤销决定提出异议,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虚假登记事实不成立,经核查属实的。
  撤销该决定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市场主体、撤销登记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撤销该决定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已作出的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认定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据原撤销决定已解除的信用约束措施恢复执行。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受虚假登记影响的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外,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主动发现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送达有关行政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撤销虚假登记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参照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立卷、归入行政案件档案,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还应当存于市场主体登记档案一份。
  第三十二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对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市监发〔2019〕123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相关工作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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